(2016)内078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亚君与祝延智、鄂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君,祝延智,鄂丽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41号原告张亚君,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张雁鸣,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祝延智,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祝艳霞,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祝艳秋,女,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鄂丽菊,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张亚君与被告祝延智、鄂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鸣,被告祝延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霞、祝艳秋,被告鄂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君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祝延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部还清,被告鄂丽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今被告祝延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祝延智欠款230000元,担保人被告鄂丽菊,并且鄂丽菊用自己所有的轿车做抵押;二、临时雇工合同书,证明被告祝延智在原告处打工,非合伙人。被告祝延智辩称,1、原告曾是被告祝延智的妹夫(原告2014年离婚),近几年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沙场打工,负责沙场的管理及账目结算等工作。2014年9月3日早7点多,被告被带到公安局刑警队,询问这两年沙场的财、物支出情况。被告祝延智因涉及的“合同诈骗案”无法面对父母,急于离开刑警队,故要求刑警队将原告找来私下调解。被告祝延智迫于压力,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没有同原告核对账目,便为原告出具了此欠条,当时还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是向被告鄂丽菊借的,当时鄂丽菊不同意被告祝延智出此欠条,被告鄂丽菊是在不知道什么是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才签的名字,所以这张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祝延智是在2014年10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因此无法履行还借款承诺,被告没有恶意不还款,故法院不应保全被告鄂丽菊车辆,原告也不应当起诉被告。3、原告与被告祝延智和祝延智父母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结算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祝延智并不欠原告这么多钱,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写的这个欠条。请求法院调查核对原告与被告祝延智之间的账目后,被告祝延智可以偿还原告实际欠款,取消对被告鄂丽菊的财产保全。被告鄂丽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祝延智。庭审后,被告鄂丽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辩论意见称,被告鄂丽菊是在违心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祝延智出具欠条及鄂丽菊的担保行为都是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所为,不但欠条内容不真实,而且严重地违背了被告鄂丽菊的意志,显示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被告鄂丽菊的担保行为也无效。故被告鄂丽菊不应当承担如何民事责任。被告祝延智、鄂丽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临时雇工合同书,二被告认可,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卷宗,卷宗中,对被告祝延智所做笔录中,祝延智承认与原告张亚君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前还清欠款,被告祝延智对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祝延智的妹夫,被告祝延智在原告经营的个体沙场打工,负责沙场的管理及账目结算等工作,原告与被告祝延智之间就沙场部分财、物收支未结算。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告祝延智以其名义从客户手中骗取现金和柴油,还有1台车未归还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祝延智在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与原告达成和解,承认欠原告欠款250000元,当场被告祝延智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鄂丽菊借给祝延智的),同时被告祝延智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标明:“2014年9月3日欠张亚君贰拾叁万元整。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还款五千元整。2015年12月31日止,全部还完。鄂丽菊自愿用自有智跑蒙EM97**轿车做抵押,附有鄂丽菊身份证号码,下面鄂丽菊签名、捺印。借款人处被告祝延智签名、捺印,担保人处鄂丽菊签名、捺印。时间2014年9月3日。”被告鄂丽菊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并用自己的车辆做财产抵押。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祝延智涉嫌诈骗罪,现在扎兰屯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延智认可在原告经营的个体沙场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就沙场的部分财、物收支未结算的事实,被告祝延智与原告是在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就沙场账目往来财、物收支达成了和解,并且在公安侦查卷宗笔录中认可达成和解事实,被告祝延智认可欠原告25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同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就沙场的账目往来及财、物收支达成的和解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祝延智抗辩称未与原告核对账目,未欠原告230000元,并且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欠条,但被告祝延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丽菊称其是在违心的情况下签字、捺印,同时被告祝延智和鄂丽菊是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所为,但被告鄂丽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欠条约定被告祝延智至今月没有履行约定每月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的义务,担保人被告鄂丽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鄂丽菊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祝延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鄂丽菊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延智偿还原告张亚君欠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鄂丽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祝延智、鄂丽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