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桂海啸、被告人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了重庆鼎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鼎启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和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企业资产管理及企业项目咨询等。同时,刘某乙聘任被告人刘某甲为重庆鼎启丰公司总经理。之后,刘某甲又招聘、任命被告人雷某某为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任命被告人冯某为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任命被告人孙某某为公司鱼嘴分部经理。公司成立后,刘某乙先后以重庆鼎启丰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三家公司提供500万元至600万元不等的资金,从中收取每月15‰的投资收益以及8‰至15‰的中介管理费。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刘某乙为筹集资金,安排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组织公司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并以3个月、6个月、1年为固定期限,按月支付11‰至15‰的月息,到期还本,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重庆鼎启丰公司,并以重庆鼎启丰公司为投资者管理方与群众签订投资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重庆鼎启丰公司共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2050.5万元,其中,业务一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770万元,业务二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367万元,鱼嘴分部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累计527.5万元。所吸收资金分别转入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转入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除已到期退还的集资款外,造成公众损失839.656万元。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分别自2013年6月、9月、7月、6月进入重庆鼎启丰公司。其中刘某甲任职总经理,雷某某任公司业务一部经理,冯某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二部经理,孙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鱼嘴分部经理。上述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分别负责公司或其所在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司或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管理项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4年6月9日,刘某甲参与吸收存款累计2050.5万元,获得提成1.4182万元;雷某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770万元,获得提成1.3685万元;冯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367万元,获得提成0.9105万元;孙某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527.5万元,获得提成0.6399万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孙某某提出鼎启丰公司无书面的任命文件,自己并不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或者相关的业务部门经理。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并非该公司的总经理,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客观行为表现上,重庆鼎启丰公司的行为属于居间、担保合同,且未造成公众损失,因此,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刘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了重庆鼎启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和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企业资产管理及企业项目咨询等。同时,刘某乙任命被告人刘某甲为重庆鼎启丰公司总经理。之后,刘某甲又招聘、任命被告人雷某某为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任命被告人冯某为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任命被告人孙某某为公司鱼嘴分部经理。公司成立后,刘某乙先后以重庆鼎启丰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三家公司提供相应的资金,从中收取每月15‰的投资收益以及相应的中介管理费。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刘某乙为筹集资金,安排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组织公司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并以3个月、6个月、1年为固定期限,按月支付11‰至15‰的月息,到期还本,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重庆鼎启丰公司,并以重庆鼎启丰公司为投资者管理方与群众签订投资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对引到资金的员工按其所引资金的1‰进行提成,对刘某甲按其个人所引资金的1‰及重庆鼎启丰公司所引资总额的0.1‰累加提成,对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均按其个人所引资金的1‰及其所管理部门的引资总额的0.1‰累加提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重庆鼎启丰公司共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2000余万元,其中,业务一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700余万元,业务二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累计300余万元,鱼嘴分部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累计500余万元。所吸收资金分别转入宜阳万利磨料加工有限公司、洛阳尧鑫砼业有限公司、伊川县桉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除已到期退还的集资款外,尚有800余万元未退还投资的公众。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分别自2013年6月、9月、7月、6月进入重庆鼎启丰公司。其中刘某甲任职总经理、雷某某任公司业务一部经理、冯某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二部经理、孙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鱼嘴分部经理。上述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分别负责公司或其所在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司或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管理项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4年6月9日,刘某甲参与吸收存款累计2000余万元;雷某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700余万元;冯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300余万元;孙某某参与吸收存款累计500余万元。其中,刘某甲获得提成1.4182万元;雷某某获得提成1.3685万元;冯某获得提成0.9105万元;孙某某获得提成0.6399万元。刘某甲、雷某某、孙某某又将上述所得提成用于向自己所在的重庆鼎启丰公司投资。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鼎启丰公司将刘某甲、雷某某、冯某捉获。2014年7月1日,孙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回公众资金804.366261万元。冯某退出了违法所得0.9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认定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鼎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公司通讯录、绩效提成表、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存款明细、公证书、借款、担保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投资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刘某乙)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刘某乙、亓某某、罗某甲、王某某、张甲、袁某、张乙、肖某某、李某甲、刘某丙、陈某某、投资人徐某甲、陶某甲、蒋某某、彭某某、何某甲、张某丙、徐某乙、郑某某、陶某乙、刘某丁、任某某、罗某乙、刘某丁、何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不是公司总经理或部门经理身份的辩护意见,以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并非该公司的总经理,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客观行为表现上,重庆鼎启丰公司的行为属于居间、担保合同,且未造成公众损失,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均能够证实刘某甲系重庆鼎启丰公司总经理、雷某某系公司业务一部经理、冯某系公司业务二部经理、孙某某鱼嘴分部经理,且各被告人均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并组织了公司或其所在部门的员工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管理项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吸收了公众存款,应承担其职权范围内的相应刑事责任。有无书面任命文件,并不影响对其主体身份的认定,以及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重庆鼎启丰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从而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至于该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签订有相应的书面担保合同,以及所吸收的资金的具体去向如何,是否造成公众损失,并不影响对其客观行为性质的认定。各被告人均明知其所在公司并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仍然积极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故就刘某甲、雷某某、孙某某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冯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9105元予以没收。六、追回的钱款发还各投资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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