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刘红霞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石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负责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耀林。原审被告刘红霞。法定代理人刘俊忠。原审被告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安保主任。上诉人人保灵石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生于2006年II月16日。2014年3月19日上午II时10分至11时20分,在课间活动期间,刘红霞和几个同学在校园内国旗台旁边玩跳皮筋游戏,王某和几个同学想一起参与游戏,刘红霞用手推了王某一下,王某身体失去平衡,被皮筋绊倒,摔倒在国旗台上,王某顿时感到腹痛难忍。刘红霞将王某扶至教室,上课几分钟后,数学老师发现王某肚子痛,便给家长打电话,电话未接通,老师让王某到教研组休息,直至中午放学。王某回到家,王某母亲发现王某神情不对,问明缘由,带王某到灵石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5元。在医生建议下于2014年3月20日转往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做迸一步治疗,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膜炎。住院9天,门诊费508.1元,外购药78.35元,住院医疗费22174.36元,共计22760.81元。2014年7月16日王某经山西省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法委鉴字第1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起诉请求灵石县王禹小学赔偿1、医疗费23177.31元,2、护理费4000元/月÷21.75天/月×9天=1655.17元(父亲),2256元/月÷21.75天/月×99天=8559.14元(母亲),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30元/天×99天=2970元,5、交通费2121.3元,6、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50%=7154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2300元。上述共计137773.12元,刘红霞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人保灵石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红霞未发表意见。灵石县王禹小学认为,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受伤是事实。受伤后学校借给王某5000元。人保灵石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计算99天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王某不是工伤,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脾切除应当是八级。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查明l、灵石县王禹小学在人保灵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校方责任险限额20万元,校方无责任险限额12万元。2、此次事故发生后,灵石县王禹小学借给王某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因休息期间想与同学玩游戏时在刘红霞推力下,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被橡皮筋绊倒造成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膜炎的损害事故,已侵害了王某的健康权,对此受到的损失刘红霞应予赔偿。王某、刘红霞均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禹乡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禹乡小学在人保灵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限额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由人保灵石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因做脾切除手术,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1天为宜。营养费王某未提供确凿证据,因其是未成年人,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考虑9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王某及父母二次从灵石往返太原,酌情考虑2000元。王某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经核实王某损失为:1、医疗费22760.81元,2、护理费2471.45元÷21.75天×9天=1022.79元(父亲),2471.45元÷21.75天×90天=10226.69元(母亲),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50%=71540无,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2300元。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36830.29元。应由人保灵石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灵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36830.29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灵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多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险合同,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灵石县王禹乡小学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签合同时有保险条款,以后再未给过。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告知过免责条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灵石县王禹小学为该校王某等学生在上诉人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上诉人应依约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规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保险合同,且其在投保单上亦未对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义务,上诉人对王某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王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属于理赔项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应以当事人各方胜败诉情况确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人保灵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