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云、殷胜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建军。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委托代理人:泮卫华。被告:周国云。被告:殷胜苹。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云、殷胜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云、殷胜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云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国云提供贷款45万元,月利率为7.262501‰,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周国云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广场东路东侧1幢5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殷胜苹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国云发放借款45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周国云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日止,该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999.88元,利息172644.77元,合计543644.65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99.88元,利息172644.77元,合计543644.65元;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广场东路东侧1幢5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殷胜苹对被告周国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国云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国云提供贷款45万元;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国云履行了放款义务;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殷胜苹承诺为被告周国云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国云、殷胜苹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周国云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周国云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国云提供贷款45万元,月利率为7.262501‰,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逾期借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殷胜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国云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国云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国云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999.88元,利息172644.77元,合计543644.65元。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周国云、殷胜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国云、殷胜苹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广场东路东侧1幢501室房屋对被告周国云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周国云、殷胜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云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国云归还借款本金370999.88元,利息17264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国云、殷胜苹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二被告提供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广场东路东侧1幢5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因被告殷胜苹承诺为被告周国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殷胜苹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云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999.88元,利息172644.77元,合计54364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国云、殷胜苹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广场东路东侧1幢5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殷胜苹应对被告周国云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38元,由被告周国云、殷胜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