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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胡儿某,胡儿某出生后便患有疾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确认婚生儿子胡儿某的抚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胡儿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