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书华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书华,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书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书华、辩护人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书华以高利息为诱饵,采用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47号住房及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61号房屋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马某、张某某、吴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吴某、马某某、王某某、周某、齐某某、齐某某、王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信任,非法集资1003.28万元,其中借款870.9万元,会钱132.38万元,其间,被告人吴书华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441.302万元。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来会会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书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吴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因借款利率过高,无力支付利息及会钱后才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吴书华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书华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应在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各被害人为赚取利息,在借款本金尚未收回的情况下仍继续借钱给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吴书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书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自己及儿子经营生意、子女买房等为名,采用以房屋重复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借款及参与被害人来会的方式,骗取马某某等被害人现金共计973.18万元(其中含借款867.9万元,会钱105.28万元),其中马某某252.5万元、杨某某11.3万元、王某某25万元、唐某某28.16万元(含会钱8.16万元)、马某67万元、张某某40万元、吴某某45.36万元(含会钱3.36万元)、曾某某78.5万元(含会钱20万元)、何某某54万元(含会钱39万元)、吴某会钱25.12万元、马某某3万元、胡某某9万元、王某某11万元、周某10万元(含会钱6万元)、李某某17.64万元(含会钱3.64万元)、李某某61万元、齐某某12万元、齐某某79.6万元、王某97万元、吴某某4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吴书华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406.632万元,其中马某某126.58万元、杨某某7.52万元、王某某4.5万元、唐某某4.02万元、马某31.51万元、张某某20.18万元、吴某某12.35万元、曾某某16.34万元、何某某6.6万元、马某某0.35万元、胡某某12.6万元、王某某5万元、周某0.48万元、李某某12.92万元、李某某43.2万元、齐某某0.21万元、齐某某32.922万元、王某50.47万元、吴某某18.88万元,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70.14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书华于2013年1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防城港购买房屋一套,后违约退房,所退款项15.0969万元已被依法冻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书华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分别证实:吴书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其住所搜查,未发现涉案财物的情况;3、借款单、借条、起会名单、接会顺序单分别证实:被告人与他人来会情况,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所欠被害人会金及借款的金额;4、房产查询情况、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产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吴书华名下的房产有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XX号房(所有权人系苏某某、吴书华)、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XX号房(所有权人为苏某某、吴书华等6人);5、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贵州省织金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账户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书华及其家属在各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资金(账户余额均较小或为0)等查询情况;6、织金县惠民村镇银行证明证实:吴书华将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XX号房作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向该银行贷款40万元,尚有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7、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4日冻结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XX号房屋、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XX号房屋的事实;8、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函件证实:被告人吴书华所欠王某款项,王某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执行案件的事实;9、广西河姆渡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北海联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东都分行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财产冻结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吴书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购买房屋,后违约退房,房地产开发商所退款项吴书华已收到,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所退房款15.0969万元并通知银行协助执行的事实;10、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分别陈述:马某某、杨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吴书华以自己做生意或其子女买房需要钱为由,以住房作抵押,多次向马某某借款共计252.5万元,约定月利率7%-10%不等,期间支付马某某利息126.58万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吴书华以住房作抵押,多次向杨某某借款共计11.3万元,月利率8%-10%不等,期间支付杨某某利息7.52万元;11、被害人王某某、马某分别陈述:王某某、马某夫妇与吴书华有亲戚关系。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吴书华以自己及其子做生意、其子买房需要钱为由,以住房作抵押,多次向马某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利率6%-10%不等,期间支付马某利息28.62万元。2014年1月,吴书华以朋友做生意或者其子做生意需要钱为由,以住房作抵押,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4.5万元;1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我与吴书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吴书华以欠他人会钱、其子买房、其子调动工作以及其子做生意需要钱为由,以房屋作抵押,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不等,期间支付我利息4.02万元。另外,吴书华参与我来了两角会,2014年2月,她没有钱交会钱了,我们结算清楚后,她写了一张8.16万元的借条给我;1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分别陈述:张某某、何某某与吴书华系朋友关系。吴某某、曾某某与吴书华系邻里关系。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吴书华以自己做生意、子女购买房屋、子女做生意、子女调动工作以及需要借钱支付会钱等为由,以房屋作抵押,多次向张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3%-10%不等,期间向张某某等人支付部分利息。其中张某某40万元,得利息20.18万元,吴某某42万元,得利息12.35万元,曾某某58.5万元,得利息16.34万元,何某某15万元,得利息6.6万元。另外,吴书华分别参与吴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来会,欠吴某某会钱3.36万元,欠曾某某会钱20万元,欠何某某会钱39万元;14、被害人吴某陈述:我和吴书华是认识的。吴书华参与我来了10角会,2014年3月,吴书华交不起会钱了,经结算,她欠我会钱25.12万元,我叫她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但吴书华把时间写成了2013年12月1日,我发现时间写错了,她说时间无所谓的,主要是金额她认可就行了。她参与我来会,有的是用别人的名字,但钱都是吴书华本人经手,后来我问她为什么不全部用自己的名字,她说用她一个人的名字担心我不让她来这么多会;1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是通过唐某某认识吴书华的。2013年11月,吴书华以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率5%,一个月吴书华就还本付息了。2013年12月24日,吴书华以其子在北京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月利率5%,之后,我得吴书华利息0.1万元。后经我催要,吴书华还了本金1万元给我,尚欠我借款本金3万元。我再催要时,吴书华以其在贵阳办事及银行卡丢失等理由搪塞。吴书华是故意诈骗我的,她第一次向我借钱一个月即还本付息,目的是为了骗取我的信任,让我继续借钱给她;1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我是通过其他人认识吴书华的。2013年1月24日,吴书华以其子在北京买房需要钱为由,以其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9万元,月利率3%,之后我得利息3.78万元。借款时杨某某在场,每月利息由杨某某转交给我;17、被害人周某陈述:我与吴书华是邻里关系。吴书华以其子在北京买房需要钱为由,以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4万元,我得利息0.48万元。另外,吴书华欠我会钱6万元。吴书华共欠我10万元(含6万元会钱),她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成2012年7月20日,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18、被害人王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分别陈述: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吴书华以其子炒股、其子调动工作、子女做生意、借钱来会、朋友做房地产生意等为由,用房屋作抵押,多次向吴某某、王某某借款,2014年1月至2月,吴书华以其房屋作抵押,两次向齐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3%-8%不等,期间向王某某等3人支付利息。其中吴某某46万元,得利息14.8万元,王某某11万元,得利息5万元,齐某某12万元,得利息0.21万元;19、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吴书华以儿子调动工作、子女买房、朋友做生意、子女开公司等为由,用其房屋作抵押,多次向我借款共计79.6万元,约定月利率3%-8%不等,期间每月向我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利息由吴书华用来帮我在吴某处来会,用利息帮我交的会钱是27.1万元,我得利息共计60.022万元。但吴书华与吴某结算时将会钱接走,导致我损失会钱38.92万元;20、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和吴书华系邻里关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吴书华以其子做生意、开公司或买房需要钱为由,16次向我借款共计97万元,并用其房屋作抵押,约定月利率3%-10%不等,期间,吴书华向我支付利息共计50.47万元,我向法院起诉过的。另外,吴书华参与我来会,我欠吴书华红会会钱二十万元左右,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间,吴书华以其子买房、装修房屋等为由,以其房屋作抵押,6次向我借款共计61万,月利率5%,我得利息共计22.7万元,利息由杨某某转交。其中有三笔借款是我经手,但钱是我找张某某、张某某和我儿媳朱某拿的,借条上写的出借人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朱某及胡某;2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吴书华以其子买房、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4万元,月利率分别为3%、5%,借条注明以房屋作抵押,期间支付我利息6.75万元,利息由杨某某转交给我。另外,2013年年底,吴书华和我来会,后吴书华接走会钱5万元,欠我会钱3.64万元,2014年3月,吴书华写了一张3.64万元的借条给我,没有说利息;23、证人杨某某证实:吴书华向李某某、李某某借款的利息由我转交,吴书华按10%给我,我按5%转交给李某某和李某某。吴书华向胡某某借款的利息由我转交,吴书华按10%给我,我按3%给胡某某。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吴书华讲的为准;24、证人苏某某证实:吴书华2012年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及6万元,2013年4月向马某某借款7万元,这三笔借款我知道,且已安排她归还,其余借款我不知情。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47号房是我和吴书华的共同财产,该房抵押贷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给了苏某某,另10万元如何处理我不清楚。原公安路XX号共有人为我和吴书华等6人,其余共有人我记不清了,XX号房屋是我和我母亲杨明秀、我哥苏某某3人共有的财产。XX号、XX号房屋系土改时分得的茅草屋,2001年曾被征用,我家拆迁后于2006年在原址上修建了现在的XX号、XX号门面。这两个门面由我经手出租,每年租金26万元,除去给苏某某的部分,其余租金交给吴书华;25、证人苏某某证实:2009年,我母亲吴书华通过我妻子武某的银行账户给我十几万,用于支付买房首付款。2013年给过三笔款,分别是7万元、10万元、30万元。但2009年以前我给过吴书华30多万元,2009年至2013年,我给了吴书华10多万元。2013年,我从网上银行或者通过苏某某的账户打了20多万元钱给吴书华;26、证人苏某某证实:我母亲吴书华曾给过我一些钱。其中,2012年通过我妻子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给了我15万元,2013年给了我17万元,我用于购买广东省佛山市的房子。我和黄某某购买星河湾房屋时,我母亲给了1万元的预付金。但2006年到2013年期间,我也给过我母亲31万元钱,都是我或者黄某某当面给的;27、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和吴书华是好朋友,吴书华在广西买房子时,我分四次帮吴书华付了17万元房款;28、被告人吴书华供述:2006年以来,我以自己或朋友做生意、丈夫包工程、子女做生意、子女调动工作、子女买房等需要钱为借口,用房屋重复抵押,向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期间,我支付了部分利息给马某某等人。其中支付胡某某利息12.6万元(利率10%)、李某某利息43.2万元(利率10%)、李某某利息12.92万元(利率为10%),给他们三人的利息均由杨某某转交。支付马某利息31.51万元,支付吴某某利息18.88万元。我欠齐某某借款本金79.6万元,我和齐某某在吴某处来会,我用部分利息帮齐某某交了27.1万元的会钱。2014年3月份,我和吴某进行结算,吴某将齐某某的会钱一并与我结算。我支付给齐某某的利息以及用于帮她交会钱的利息共计60.022万元,齐某某实际只得利息32.922万元。我和王某来会,王某欠我二十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余被害人所得利息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我家曾经做药材生意,我做生意欠了四、五十万元,1997年以后就没有再做生意了。因为身体不好,我开始向被害人借钱用于购买保健品以及个人消费。另外,我将从被害人处借来的钱借给我朋友,但后来她没有还钱给我。我想参与吴某、曾某某等人来会,将得到的会钱用来还债,因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所以靠借款来交会钱。我所欠会钱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我借来的钱及所得会钱除了用于支付利息、周转会金外,还用于参与传销等方面。借款时我没有偿还能力,因为我欠钱太多,不支付高额利息,不用房屋作抵押,就没有人借钱给我,我只好用房屋重复抵押,靠借款来还债,一直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时间长了就越欠越多。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47号房屋是我和我丈夫苏某某共有的财产,我们用该房作抵押在织金县惠民村镇银行贷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给了苏某某,10万元给了苏某某之妻黄某某。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XX号原来是草木结构房屋,系我和苏某某等6人共有,共有人不清楚,公安路XX号房屋是杨明秀的,共有人不清楚。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挨着的,以前搞开发曾被征用,后我家在原址上修建了现在的XX号、XX号房屋,但未重新办理房产证。我在广西买房时,我朋友王某某帮我支付了17万元房款,后我违约退房,但该款尚未偿还。我给苏某某的钱约有三十万元,后苏某某已经全部还给我了。苏某某买房时,我也曾经给过钱,后来苏某某也还给我了,是通过我的账户或苏某某的账户打款给我的。我给苏某某、苏某某的钱是我家出租门面所得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房屋重复抵押,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70.1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指控金额有误,予以更正。对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房屋重复抵押,向多名被害人借款或参与他人来会,借款后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书证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70.148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书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70.148万元(附被害人损失统计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月审 判 员 彭 慧 菊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