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261号、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恩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261号、1328号原告(并案被告):刘恩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子乘,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并案被告)刘恩辉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子乘、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并案被告)至被告(并案原告)处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入职后,被告(并案原告)未与原告(并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原告(并案被告)在公司突然意识不清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造成肢体二级残疾,现在家休养,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并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并案原告):一、为原告(并案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二、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10年11月至今的病休工资;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并案原告)称:一、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补缴保险的主张,2007年10月原告(并案被告)入职我公司时,公司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案被告)说补缴社会保险要扣个人工资,为了多挣钱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后来被派驻到沈阳瑞风机械公司上班。二、关于原告(并案被告)病休工资的主张,原告(并案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当值期间,私自离岗到热处理车间洗澡,由于自身高血压疾病,引发脑出血,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并案被告)将我公司告至开发区法院并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方根据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已支付原告(并案被告)40,440.098元,有收条为证,且原告(并案被告)的伤情并未认定为工伤,故我公司不同意补发原告(并案被告)病休工资,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西劳人仲字(2014)33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一、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证,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二、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今的病假工资864元(最低工资标准900元×80%÷30天×36天)”,并由原告(并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并案被告)至被告(并案原告)处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后被派遣至沈阳瑞风机械有限公司做保安。入职后,被告(并案原告)未与原告(并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原告(并案被告)在派遣单位洗澡时,突发脑出血,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47天,此次患病造成原告(并案被告)肢体二级残疾,不能正常行走,双方之间的医疗费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医疗费40,440.10元,现被告(并案原告)已将此款给付原告(并案被告)。2014年,原告(并案被告)向沈阳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被告(并案原告)为原告(并案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二、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10年11月至今的病休工资。2014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二、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今的病假工资864元(最低工资标准900元×80%÷30天×36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送达后,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西劳人仲字(2014)339号仲裁裁决书、保安公司胸卡、残疾证、收条、(2010)经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并案被告)系被告(并案原告)员工,被告(并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并案被告)请求被告(并案原告)为其缴纳2007年10月至本案受理之日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病休工资,原告(并案被告)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按规定根据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但本案被告(并案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并案被告)办理相关退休、退职手续,原告(并案被告)因患病无法工作而按864元标准主张的病休工资,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并案被告)刘恩辉补缴2007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刘恩辉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病休工资45,792元(864元×5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丛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