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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建欣与王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欣,王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赵建欣,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芳,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联通晋城分公司职工,现住开发区。原告赵建欣诉被告王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告王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欣诉称,被告王泽芳于2013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2013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泽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芳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50000元属实,前后两笔欠款约定利息都是月息3.9%。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芳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赵建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9%。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1月29日到期。第一笔借款已归还50000元,被告王泽芳尚欠45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当庭称要求被告王泽芳对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对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欣要求被告王泽芳归还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较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建欣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泽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代理审判员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