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诉被告赵祚明、赵祚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华成颜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祚明,赵祚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江油市华成颜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成颜氏装饰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干道;法定代表人:颜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祚明,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赵祚文,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诉被告赵祚明、赵祚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祚明、赵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员工通过二被告之朋友张X认识二被告。因二被告共同在绵阳市城区开办“西域珍宝”餐厅(未办理工商登记)需装修,2011年8月28日,被告赵祚明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绵阳“西域珍宝”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1年11月4日,被告赵祚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对下欠原告的92000元装修款分二次付清。这之后,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5月14日分别付款10000元。但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其朋友张X也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后连电话也不接听。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72000元;支付此款从欠款之次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52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祚明、赵祚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祚明与被告赵祚文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12月28日,被告赵祚文以其个人名义在江油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江油市中坝西域珍宝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祚文)。2010年2月27日,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由二被告合伙开办“西域珍宝火锅店”,协议约定:二被告各投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的启动资金;双方共同负责日常经营业务,重要经营事项由双方共同决定;对经营所获利润,每季度末进行平均分配;合作时间暂定5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1年8月28日,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与被告赵祚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西域珍宝火锅店”(位于绵阳市圣水寺对面)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1、开工三天内付款20%,2、进度过半付工程款30%,3、工程完工付工程款30%,4、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20%(扣除5000元质保金,半年之内付清)。被告赵祚明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旭伟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和被告赵祚文于2011年11月4日对帐核算,“西域珍宝火锅店”装饰装修尚欠原告装修款92000.00元,由被告赵祚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关于西域珍宝绵阳店装修尚欠华成颜氏装修公司92000RMB(大写:玖万贰仟元)还款计划: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大写:肆万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52000(大写伍万贰仟元)”,被告赵祚文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30日、5月14日,被告赵祚文分别向原告付款各10000.00元,余欠款项7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72000元;支付此款从欠款之次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52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与被告赵祚明之间于2011年8月28日所签订的“西域珍宝”《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西域珍宝绵阳店”进行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赵祚明、赵祚文均系“西域珍宝绵阳店”的合伙人,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赵祚文对被告赵祚明与原告签订的绵阳分店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赵祚文同意被告赵祚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被告赵祚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装修款下欠金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被告赵祚文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全额支付所欠原告装饰装修款,仅支付原告20000.00元,对余欠款项72000.00元至今未付,酿成讼争,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欠装饰装修款款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成颜氏装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赵祚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应视为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祚明、赵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华成颜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装饰装修款720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赵祚明、赵祚文同时支付所欠装饰装修款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华成颜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赵祚明、赵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旭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