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储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储某,山东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山东兖州华勤集团安能输送带公司员工。原告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4日婚生女孩,取名贾依凡。婚后刚开始几年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便经常在外喝酒,不仅耽误工作,而且还影响正常夫妻生活。经常因为琐事与我争吵,不按时上班,对家庭不管不问,而且经常不回家,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琐事故意与我吵闹并且动手打我,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2月14日婚生女孩,取名贾依凡。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储某与被告贾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身心××,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贴,多方沟通和交流,共建和睦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勇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