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1年4月1日因吸毒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的院内,盗窃同院租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院内的蓝白色“踏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1元。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招待所住宿人员进行验证时,发现韩某某系2014年8月16日被盗案件嫌疑人,遂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