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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秋红诉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红,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董秋红,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郭桂香,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秋红诉被告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逾期不还,应每月按所借金额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去人民币114000元(扣息6000元),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违约金21000元;要求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2015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银行商业贷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不还,应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4、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1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14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桂香的账户汇去人民币11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4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违约金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秋霞借款本金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