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德来与王自保、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来,王自保,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宋德来,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1********。委托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保,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017511-4。法定代表人:王慧球。本院受理原告宋德来与被告王自保、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宋德来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原告宋德来与被告王自保有关联,也无任何证据指向原告宋德来与被告王自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青桐路618弄34、35号,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被告王自保居住地为安徽省庐江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盛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