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边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威胁原告家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自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虽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和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2013年1月,原、被告生育儿子边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带养。被告自儿子出生后,对儿子不闻不问,也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浙B×××××别克轿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该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应属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负担边某乙抚养费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浙B×××××号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边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张某与被告边某甲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边某乙,考虑到其生活现状,确定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成人。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被告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边某甲自2015年起至边某乙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原告张某抚养费6000元,定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