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某日在五棵树镇双语幼儿园楼道里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折叠自���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春天的某日在五棵树镇粮库家属楼楼道里盗窃陈某某的一辆蓝色斜梁自行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在五棵树镇铁木社家属楼楼道内盗窃牛某某一辆红色斜梁自行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七八月份某日在五棵树锦江花园小区楼道内盗窃赵某某一辆黑色28架子飞鸽牌自行车。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八九月份某日在五棵树镇神州隆大厦楼道内盗窃梁某某一辆粉色凤凰牌折叠女士自行车。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某、陈某某、牛某某于2015年1月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赵某某、梁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报案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1月13日对各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8日,五棵树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某有盗窃自行车嫌疑,派出所民警李岩松、曹刚在五棵树镇十字街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并拘传到派出所讯问。经审讯张某某交待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在五棵树镇的楼区里共盗窃自行车20多起,现已核实5起。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对盗窃五起自行车的盗窃地点进行指认,并附指现场的照片。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自行车不予做价的说明证实,红色女式折叠自行车、26架子蓝色斜梁自行车、26架子女式斜梁自行车未能提供其品牌、型号、购买发票及使用状况等,缺少形成鉴定价格的必要条件,做价依据不足,经我中心价格鉴定小组审议决定,对以上自行车不予做价。5.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盗窃案中其供述所盗窃的自行车都卖给了过路人,因无法提供买车的详细信息,派出所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购买张某某盗窃的自行车的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等。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二)鉴定结论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凤凰牌折叠粉色女式���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80元;28架子飞鸽牌黑色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五棵树东方双语幼儿园当老师,2013年10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骑我的红色折叠自行车到幼儿园上班,我把自行车放在五棵树东方双语幼儿园楼下的楼道里没上锁,等到下午四点左右下班的时候,我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报警。我的自行车能有六成新,是我四年前在扶余市一家商场里花340元钱买的,现在能值130元钱。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春天,我把我的蓝色女式斜梁(前面带车筐)自行车放在了我家一楼楼道里(粮库家属楼1单元)并用链锁锁上了,后来我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的自行车能有四成新,是六年前在于家乡的供销社花500多元钱买的。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4年清明节那段时间,我在铁木社北侧高忠家黄纸库房干活,我将我的红色26架斜梁自行车停放在他家车库门口,我每天去干活都不锁车。一天中午吃饭时我从库房出来就发现自行车没了,因为没啥线索,也不值多少钱,我就没报案。我的自行车是十多年前花300多元钱购买的。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的黑色飞鸽牌二八自行车在五棵树镇锦江花园7号楼5单元楼道内放置四五年了,车胎没气了,我一直没有骑,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发现我放置在楼道内的自行车不见了。我的自行车买了20多年了,当时花了200多元钱。因为自行车也不值几个钱,我就没报警。5.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骑我的粉色凤凰牌折叠女式自行车到五棵树神州隆大厦溜达,我就把我的自行车放在了楼梯上一处卖花商店旁边,车没有上锁,我溜达能有十多分钟���回来时就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的自行车能有六成新,是四年前花500元钱买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农闲的时候四处捡破烂,在捡破烂时发现很多楼院或楼道里都有自行车并且不上锁,我就动了偷自行车卖钱花的念头。2003年10月份某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五棵树镇街里溜达,在五棵树镇东桥附近的一个幼儿园的楼道内,发现停着一辆红色的可折叠的斜梁的自行车,车在楼道里没上锁,我就将那辆自行车推了出去,我推着自行车到十字街附近,逢人就问买不买自行车,有一个女的大约有四五十岁,挺高个儿,她相中了那辆自行车,我冲她要一百元钱,她给我八十元钱,我就将自行车卖给她了,后来钱被我吃饭花了。2014年春天某日,我也是在五棵树街里溜达,在五棵树粮库家属楼一个单元楼道里放着一辆蓝色26架子斜梁女式自行车,车有前筐,车子用锁链锁着,我用我自带的钥匙把那辆车的锁链捅开了,我就将那辆车子推走了,推到仿古大门那里,把自行车卖给一个50多岁的男子,我向他要30元钱,他给我20元钱。2014年清明节前后,我在五棵树镇铁木社家属楼北侧那栋冲北开门的一个车库门口,发现一辆红色26架子斜梁自行车,车没锁,我看旁边没人,就将那辆自行车推走了,推到十字街大道上我见人就问买不买自行车,后来遇到一个女的有三十多岁,长得挺漂亮,中等个。她问我多少钱,因为那辆车子比较旧,我说30元钱,她给我20元钱。2014年七八月份,我在五棵树镇锦江花园道北西侧那栋楼(7号楼)的五单元楼道里发现一辆黑色28架子飞鸽牌自行车,车没锁我就把车推到米市那里,把车子卖给一个老头,卖了20元钱。2014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体啥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五棵树市场溜达,在神州大厦楼下楼梯处看见一辆粉色的女式折叠自行车,车没锁,我看没人看着,我就把自行车推走了,推到十字街处,我逢人就问买不买自行车,过来一个40多岁的女的,我向她要60元钱,她给了我50元钱,我就卖给她了。卖车子的钱被我买吃的花了。另供述,在2015年1月8日我在五棵树镇火道线北二中附近卖自行车,自行车是我偷的,在哪偷的我不记得了。在卖车过程中,买车的人说他是警察,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之后我就供述了全部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三十元。(以上所判处罚金、非法所得、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