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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窜至盖州市第一高级中学对过居民楼四楼,用铁丝分别撬开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租住单间的门锁,入户盗取常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充电宝、王某某一件男士夹克衫。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窜至盖州市第一高级中学对过居民楼四楼,用铁丝分别撬开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租住单间的门锁,入户盗取常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充电宝、王某某一件男士夹克衫。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证实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被追缴,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孙默然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