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良与被执行人罗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良,罗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唐良,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罗明龙,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唐良与罗明龙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罗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良各项损失259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15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罗明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罗明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罗明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煜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庆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