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何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何刚,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何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卢永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刘立新以被告何刚的名义卖粮,粮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立新,粮库已经实际支付41,500.00元给被告何刚,被告现已经给付原告刘立新11,000.00元,余款30,5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何刚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刘立新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还清,被告何刚逾期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刚给付原告粮款3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刚欠原告人民币30,5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8日还清。被告何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现在欠原告人民币30,500.00元。被告何刚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刘立新针对诉请事宜进行了举证,被告何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当庭承认欠原告粮款人民币30,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立新于2013年12月份用被告何刚的名义向粮库卖粮,粮库已支付给被告何刚人民币41,5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何刚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还款,被告何刚至今未还下欠的粮款人民币30,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卖粮,被告已履行了卖粮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何刚承认欠原告卖粮款30,500.00元,并出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新卖粮款人民币30,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3.00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卢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