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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立峰、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立峰,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营业部信贷员,住开鲁县。被告申立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申艳萍,女,197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开鲁县开鲁镇民主街。被告王富全,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被告张立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立峰、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申立峰于2013年11月2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40,000.00元用于玉米收购,约定利率为12.78‰,逾期执行19.17‰。当时定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3人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始至给付日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立峰、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申立峰由被告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于玉米收购,月利率为12.7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9.17‰。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立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78‰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17‰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对第一项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14.00元,减半收取1707.00元,由被告申立峰负担,被告申艳萍、王富全、张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