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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仲卫珠、王海宾与张英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卫珠,王海宾,张英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88号申请执行人仲卫珠,村民。申请执行人王海宾,村民。被执行人张英宽,村民。申请执行人仲卫珠、王海宾与被执行人张英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东唐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英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仲卫珠、王海宾借款55000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被执行人张英宽的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张英宽的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唐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厚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