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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剔骨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