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一芝与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东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范一芝。委托代理人齐慧。被告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祥。被告王东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被告庄红宝。原告范一芝与被告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王东祥、庄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慧、被告德威公司和王东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被告庄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一芝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72000元(该利息自借款之日即先行给付),当天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庄红宝为上述款项作了担保,保证如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威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东祥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从2014年3月底开始履行。被告庄红宝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7月11日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按期偿还此债务,但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约28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至判令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东祥、庄红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一芝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东祥、庄红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一芝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德威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三、德威公司及王东祥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德威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为728000元,应当以72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2、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以不合法的诉讼标的起诉,对于超出728000元以上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东祥辩称,1、被告王东祥的主体不适格,借款人系德威公司,王东祥仅是作为公司的借款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王东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王东祥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还款计划进行承诺签字的,其真实意思是保证公司从2014年3月底开始还款,而不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应当有着严格的书面形式,并有明确的为借款方还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王东祥的签字仅是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不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红宝辩称,我对担保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德威公司和王东祥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德威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范一芝借款,被告德威公司出具数据一份,载明:1、交款单位范一芝;2、收款方式为转账,3、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收款账号为王东祥农行卡,账号:62×××13,并注明以该卡收到此笔款为准。被告德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东祥在收据上注明“借款期限叁个月”,被告庄红宝在收据背面注明“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担保人:庄红宝”字样。同日,原告范一芝通过银行卡转账728000元至双方约定的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德威公司及王东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范一芝的捌拾万元整,从2014年贰月份先付拾万元整(月底前);叁月份付贰拾万元整(每月25日付钱);肆月份付贰拾万元整(同上);伍月份付贰拾万元整(同上);陆月份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同上)”。被告德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王东祥签名分别予以确认。同年4月18日,被告王东祥在还款计划上注明:“因春节后回款不好,未能按承诺履行,现保证从三月底开始履行。保证人:王东祥”。同年5月27日,被告德威公司及王东祥在还款计划上注明:“因原收据只写三个月借款,实际用款时间延迟,故实际计息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特此说明。”被告德威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王东祥签名分别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庄红宝于2014年3月19日在收据背面注明:“担保人:庄红宝”字样,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据、银行卡回单、还款计划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出借义务,相关款项已经完成交付,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德威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1、“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为728000元,应当以72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即728000元,故对于被告德威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剩余的72000元系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是债务人本人的意愿,对借款本金认定为8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据上明确了“以此卡收到该笔款为准”的意思表示,即应当以被告收到借款的实际数额作为本金的计算标准。即便按照原告的说法,剩余的72000元系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在借款本金以内。此项规定系禁止性规定,为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约定排除其适用。故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书面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从被告德威公司及王东祥出具的还款计划注明的“陆月份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及“因原收据只写三个月借款,实际用款时间延迟,故实际计息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等均含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为双方事实上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出当时约定的是三分利,从款项的交付来看,也印证原告所说的三分利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三分利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原告当庭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德威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原告以不合法的诉讼标的起诉,对于超出728000元以上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求中已经明确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借款本金数额已经达到728000元,利息以上述标准经计算也超过72000元,本息合计超过80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东祥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祥认为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诺履行,那么,在其签字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在承诺后对其身份予以明确,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如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5月27日在还款计划上标注的一样,在其签名上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是在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公司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再次,双方约定的汇款账号为王东祥的个人账号、王东祥签名表示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加上被告王东祥在还款计划上注明的“保证人:王东祥”字样,均足以使债权人认可其保证人身份。故对于被告王东祥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庄红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庄红宝除借款当日于收据背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外,在2014年3月19日在收据背面注明:“担保人:庄红宝”字样,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庭审中也表示对担保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被告庄红宝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范一芝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的理解,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庄红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一芝支付借款本金7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东祥、庄红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东祥、庄红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继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