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天河区长湴市场烧烤食街2号档口,因摆摊问题与隔壁经营烧烤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郭某先动手殴打陈某,后引发双方打斗,期间,陈某将郭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郭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9月23日,陈某被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被害人郭某先后多次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就医治疗。原判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643.5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20元、误工费人民币37762.67元,共计人民币52526.2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冉某、李某乙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014)临鉴字第L5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的病历资料、医疗单据及相关费用的发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郭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陈某,且积极参与打斗,对激化双方矛盾、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所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激化双方矛盾导致伤情出现亦负有一定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526.2×80%=4202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自行承担余下20%(即52526.2×20%=10505.24)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42020.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护及代理提出:一、本案的轻伤鉴定无效,不应作为定罪依据。二、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案发时有多人在现场,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眼睛。三、原判拖延时间不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致对上诉人重判。四、原判酌情认定被害人的误工期为8个月缺乏依据。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在本市天河区长湴市场烧烤食街因摆档问题与隔壁档口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郭某先动手殴打陈某,后引发双方打斗,陈某将郭某右眼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据现有证据,被害人的右眼是在与上诉人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受伤,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纠缠扭打,上诉人亦对其打了被害人的行为供认在案,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足以认定被害人的右眼受伤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2、关于被害人右眼的伤情鉴定结论是依法依规作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3、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需要一定时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借此拖延时间致对上诉人重判的意见,据理不足。4、被害人的右眼受轻伤二级,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原判根据相关法规酌定被害人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并无不妥。5、案发后被害人多次到医院就医,其提供相关的就诊证明及医疗发票确实可信。原判考虑到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及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判处上诉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综上,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的刑事部分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