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彦华,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原告杨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杨某乙,现年5岁。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所以结婚过于草率。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网络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底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婚后未建立感情,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是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日益恶化,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工作环境的原因。由于我们长期在外打工,因工作性质不一样,我们平时交流沟通较少,有时因一些小事发生争执,有些隔阂,但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进行解决,也不必要走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的成长,望被答辩人放弃离婚的念头。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不同意离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络上认识,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并经营小生意。2012年秋,被告因车祸受伤,经原告悉心照顾现基本痊愈。2014年5月份原告去青岛打工至今,同年10月被告亦去青岛打工,于2015年4月底回家照看孩子。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曾因车祸受伤,原告对其悉心照顾,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合,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应该与被告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