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赫章县城关镇红蚂蚁网吧上网,进入网吧时见网吧的收银员李某某已睡着,便将收银台抽屉内的4,39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4,39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彭某某。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9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盗窃视频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某某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90.0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再佳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运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