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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茶林河村4组。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均,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琵琶州。法定代表人谢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福,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林河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斯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徐志均,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朱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爱依斯水电公司与茶林河水电公司均属澧水流域慈利县境内的两个相邻15km的梯级电站。上游电站爱依斯水电公司始建于1974年,原为慈利县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慈利县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即爱依斯水电公司,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占51%的股权,慈利县人民政府占49%的股权。1995年,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以湘水电计字(1995)第45号文件批复,同意兴建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省计委规划正常蓄水位核定为81米。2003年,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距爱依斯水电公司下游15公里处开工兴建电站。该公司后被收购,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爱依斯水电公司作为甲、乙两方及丙方(乙方后期权利义务承受者慈利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合同约定:1、补偿原则,甲方同意对乙方因尾水水位抬高导致发电量减少而损失电量电费予以据实全额补偿;2、电量电费补偿计算,首先对甲方蓄水水位首次达到▽80.3米但不足▽81米时,给乙方补偿电量电费损失,计算方式为①年度补偿电量电费=有效天数×15068kwh(是由预估年度损失电量550万KWh÷365天计算所得)×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前),②年度补偿电量电费=年度损失电量×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后);其次对超▽81米,计算方式为补偿电量电费=超水位运行小时数×超水位高度单位×600km/h×乙方上网基本电价(若遇调整,以调整价计,2010年湖南省物价局以湘价电(2010)157号通知电价调整为0.341元/度)。3、支付方式,自2009年1月1日起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的补偿电量电费,并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甲方则按应付补偿电量电费的1%支付利息。4、各方约定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制定的《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茶林河水电站)对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原城关电站)电能影响计算技术边界条件及监测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对于年度损失电量,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进行修正后的年度损失电量,结合多退少补的原则,重新计算损失起算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补偿电量电费。若2009年1月1日未计算出年度损失电量,则补偿电量按550KWh计算补偿。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自2009年起,年度损失电量的计算至每三年为一周期。另外,双方按约定共同出资在距被告电站3.5km处设立一座永久性的水文自动观测站确定茶林河水电站蓄水水位的依据,并共同委托常德诚盛水文资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茶林河电站蓄水前、后爱依斯水电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定数据测验。2009年11月20日,该水文站建好实时在线系统及茶林河电站蓄水前爱依斯水电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先工作并已验收,但对蓄水后的流量关系数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完成技术数据工作,故双方未对年度损失电量进行修正。2009年11月20日,茶林河水电公司首次蓄水达到▽80.3米。至2010年8月31日,茶林河水电公司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有193天;蓄水超▽81米有559小时。按合同约定,茶林河水电公司产生的电量电费损失1100903元,逾期利息979261元,共计2080164元。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爱依斯水电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茶林河水电公司支付电量电费损失,但均遭到茶林河水电公司的拒绝。其间,爱依斯水电公司请求合同见证方慈利县水务局及慈利县人民政府重点办协调过,但均未达到一致共识。2010年6月23日,爱依斯水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茶林河水电公司支付截止2010年6月1日的电量损失544956元和逾期利息191200元,共计736156元。第一次庭审时爱依斯水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茶林河水电公司补偿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的电量损失1040153元,逾期利息665795元,共计1705948元。诉讼中,茶林河水电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爱依斯水电公司造成电量损失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1年7月25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其委托鉴定后,经查询,对该项目的鉴定无鉴定部门,且多次到省水利、水电部门进行咨询,均无法解决鉴定问题。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均无结果。2014年7月21日,法院经多方查询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但茶林河水电公司未在限期委托的通知期限内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终结委托鉴定。另查明,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收购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在爱依斯水电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爱依斯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谢雪武。原审认为:爱依斯水电公司与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城关发电公司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继续履行。虽然相关规划文件批复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蓄水位为81米,但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平等主体的一方,同意自蓄水达80.3米开始给爱依斯水电公司补偿电量电费损失,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茶林河水电公司不得因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爱依斯水电公司要求茶林河水电公司赔偿电费电量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计算茶林河水电公司赔偿电量电费1100903元,逾期利息979261元,共计2080164元,但爱依斯水电公司只要求茶林河水电公司赔偿电量损失1040153元,逾期利息665795元,共计1705946元,这是爱依斯水电公司对自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网基本电价,根据湘价电(2010)157号文件通知,应以0.341元/度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茶林河水电公司辩称该合同不合法,不符合主管部门对流域规划的批复,以及合同存在不合理条款,显失公正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茶林河水电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爱依斯水电公司与茶林河水电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二、茶林河水电公司赔偿爱依斯水电公司的电量损失104.0153万元(自2009年11月20日电量损失产生开始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逾期利息665795元,共计170594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告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先予执行1705948元);三、驳回茶林河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共计30226元,由茶林河水电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茶林河水电公司所属茶林河水电站的修建依法取得审批,水电站严格按照澧水流域规划、上级批复批文兴建,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电量电费补偿显失公平;2、爱依斯水电公司所属城关水电站在不开机、停机、检修、无入库流量及入库流量单位时间不同等情况下,均按照协议要求以装机总容量核算损失,有失公允;3、原判对协议约定的过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判对涉案《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最初签订者出具的相关证言不予采纳没有予以说明。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或撤销《电量损失补偿合同》;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电量损失补偿合同》。”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答辩称:1、茶林河水电站取得兴建的行政审批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取得水电站兴建的行政批复而免除因该水电站的修建导致上游水电站发电量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2、《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的附件系由上诉人委托的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审核的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编写的《电能影响计算实际边界条件及检测方案》,对被上诉人的发电量损失有明确界定;3、上诉人第2点上诉意见已经在合同附件《电能影响计算实际边界条件及检测方案》中予以约定;4、逾期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且逾期利息实质上具备违约金性质,不存在显示公平;5、原审不存在对涉案《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最初签订者出具的相关证言予以回避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茶林河水电站与慈利城关水电站有关补偿协议签署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是在当事人在相关权利义务存在模糊认识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事实;2、《澧水流域梯级布置示意图》复印件一份,拟补充证明茶林河水电公司修建电站的合法性。对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证明爱依斯水电公司对上诉人有胁迫的行为;对证据2不予质证。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规则,对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除“电量损失补偿计算明细”的认定存在错误外,其他证据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电量损失补偿计算明细”系爱依斯水电公司单方计算得出,属于当事人陈述,若存在电量损失补偿,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据实予以计算,该计算明细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除去茶林河水电公司电站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的记录开始日期、累计天数与因茶林河水电公司电站蓄水导致爱依斯水电公司电量损失及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之外,其他的案件事实认定都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茶林河水电公司电站蓄水达▽80.3米的记录日期始自2009年11月22日。截至2010年8月31日,茶林河水电公司电站出现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记录的累计有效天数共计189天;出现蓄水超过▽81米记录的累计有效时间共计559小时。按照《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爱依斯水电公司应获得的电量损失补偿为1085489元,逾期利息为99356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①2009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天,电量损失=2×15068kwh×0.341元/度=10276元;逾期利息=10276元×279天(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28670元;②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18天,电量损失=18×15068kwh×0.341元/度=92487元;逾期利息=92487元×249天(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230293元;③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天,电量损失=2×15068kwh×0.341元/度=10276元;逾期利息=10276元×218天(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22402元;④2010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天,电量损失=2×15068kwh×0.341元/度=10276元;逾期利息=10276元×187天(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19216元;⑤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14天,水位超81米共计5小时,电量损失=14×15068kwh×0.341元/度+5×600kwh×0.341元/度=72958元;逾期利息=72958元×159天(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116003元;⑥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8天,水位超81米共计92小时,电量损失=28×15068kwh×0.341元/度+92×600kwh×0.341元/度=162692元;逾期利息=162692元×128天(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208246元;⑦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30天,水位超81米共计90小时,电量损失=30×15068kwh×0.341元/度+90×600kwh×0.341元/度=172560元;逾期利息=172560元×98天(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169109元;⑧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31天,水位超81米共计138小时,电量损失=31×15068kwh×0.341元/度+138×600kwh×0.341元/度=187519元;逾期利息=187519×67天(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125638元;⑨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8天,水位超81米共计149小时,电量损失=28×15068kwh×0.341元/度+149×600kwh×0.341/度=174355元;逾期利息=174355元×37天(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64511元;⑩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28天,水位超81米共计69小时,电量损失=31×15068kwh×0.341元/度+69×600kwh×0.341元/度=157987元;逾期利息=157987元×6天(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天数)×0.01=9479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水位超80.3米不足81米共计6天,水位超81米共计16小时,电量损失=6×15068kwh×0.341元/度+16×600kwh×0.341元/度=34103元。上述电量损失共计1085489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1085489元),逾期利息共计993567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993567元)。再查明,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以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12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慈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茶林河水电公司先予给付爱依斯水电公司损失电量电费1705948元。2013年2月5日划拨执行款7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划拨执行款10059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有无可解除的法定理由问题;(2)电量电费损失的逾期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1、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的合法利益是否受损及受损利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因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所属茶林河电站修建蓄水,致使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所属城关电站的尾水水位抬高,导致爱依斯水电公司的发电量受损是客观事实,爱依斯水电公司提交了《电量损失补偿合同》、茶林河水电公司蓄水数据统计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中茶林河水电公司对爱依斯水电公司电量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到法院办理相关委托鉴定手续及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结。爱依斯水电公司所属城关电站及茶林河水电公司所属茶林河电站均系依据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合法修建,但水电站获得准许兴建行政审批与上下游水电站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存,并非绝对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以该公司所属茶林河电站系合法兴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的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爱依斯水电公司因尾水水位抬高而受到的电量损失,茶林河水电公司应予以赔偿。另,《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签订的本意系因茶林河电站的修建对地处上游的城关电站的发电构成一定影响,直接表现为当茶林河电站坝前水位达到一定水位时致使城关电站尾水水位抬高从而导致城关电站的发电量减少,即爱依斯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茶林河水电公司与爱依斯水电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约定据实予以补偿。该合同系一份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并非一般买卖合同,故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认为《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认为《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年度损失电量进行修正的情况下,电量电费补偿计算公式中的15068KWh∕天系由预估年度损失电量550万KWh÷365天计算所得,未扣除洪水日;并且上述日历天数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因该日均电量损失额系由年度损失电量总额除以年度总天数得来,已经排除爱依斯水电公司水电站全部发电机组开机与否、入库流量多寡、洪水日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合同约定的日均电量损失额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认为《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对电量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逾期利息约定是否过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中约定,对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未按期支付补偿电量电费的,以应付补偿电量电费的1%按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上诉人足额支付全部的补偿电量电费。本案所涉电量电费补偿量化为货币支付,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逾期支付损失电量电费给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体现为银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确属过高,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认为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约定过高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调减,即对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未按期支付的补偿电量电费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自各期电量损失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爱依斯水电公司电量损失共计1085489元,被上诉人爱依斯水电公司起诉请求赔偿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电量损失1040153元,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判是否存在遗漏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查阅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名为“《关于茶林河水电站与慈利城关水电站有关补偿协议签署的情况证明》”的证据,故原判不存在遗漏证据的问题。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涉案《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最初签订者出具的相关证言不予采纳且没有予以说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茶林河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的电量损失1040153元(系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电量损失)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自各期电量损失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6元,合计60452元,由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16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黄勇芳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