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炳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炳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456号罪犯杨炳文,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2)棣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炳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2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7年10月2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炳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炳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炳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炳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炳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