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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殷月香、郑光梅与殷月香、郑光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月香,郑光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月香,女。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光梅,女。再审申请人殷月香因与被申请人郑光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月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置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于不顾,错误认定郑光梅退伙时间;原判决以《通知》认定申请人认可郑光梅退伙,是对《通知》的错误理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发出《通知》的本意,将《通知》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退伙合意,系适用法律错误。殷月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殷月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郑光梅与殷月香合伙经营约一年后,双方产生争议,郑光梅自2012年6月24日已不再参与经营包天下快餐店,而由殷月香全面负责管理经营,且殷月香亦于2012年7月2日书面通知郑光梅要求郑光梅退伙清算账目,并在《通知》中认可已多次通知郑光梅前来处理,故应认定郑光梅于2012年6月24日开始已实际退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殷月香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殷月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2年6月23日,郑光梅不再参与合伙经营,殷月香于2012年7月2日向郑光梅发出通知,载明双方可以中止合作并对合伙的一年期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通知系殷月香认可郑光梅退出合伙、双方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殷月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月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