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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保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延永、张连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延永,张连平,孙文荣,李月娟,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保异字第3号异议申请人刘延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荣,系李延军之母。被告李月娟,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系李月娟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月娟,系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学生,系李月娟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月娟,系被告李某乙之母。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与被告孙文荣、李月娟、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4日,异议申请人刘延永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刘延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刘延永异议称,2013年4月22日,李延军因购置车辆跑运输,通过李同义向我借款44万元,其中40万元是汇到李同义尾号5916的兴业银行卡,又给了李同义4万元现金,李同义把这40万元转入李月娟的建设银行卡,并将4万元现金给了李月娟,李延军与李月娟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后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后李同义自愿替李延军、李月娟垫付,陆续将这44万元还给了我。李延军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经与李延军的继承人多次协商,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协议,以李延军所有的、挂靠在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M×××××及挂靠在滨州海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M×××××的两辆运输车抵偿欠款,因此,被查封的鲁M×××××运输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答辩称,异议人所称李延军、李月娟因购买车辆跑运输向异议人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但涉案车辆早在2012年11月27日就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初次登记,不存在借款购车的问题;孙文荣、李月娟等人在收到法院查封涉案车辆的裁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五日内提出异议,是对查封的认可;涉案车辆仍登记在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异议申请人名下。异议申请人与孙文荣等人恶意串通伪造以车抵款的转让协议,企图转移财产,逃避欠被申请人的债务,因此,应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涉案车辆鲁M×××××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与被告孙文荣、李月娟、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张连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99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亲属李延军所有的挂靠于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M×××××的货运汽车一辆。异议申请人刘延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保全车辆鲁M×××××现仍登记在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而非异议申请人名下,因此,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刘延永的异议申请。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