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玉军与孙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军,孙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吴玉军,居民。被告孙广荣,居民。原告吴玉军与被告孙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军诉称:2009年4月份左右,孙广荣因承建市儿童福利院装璜工程需要,向我赊欠水电材料计款81400元。期间,孙广荣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764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孙广荣至今未付。现要求孙广荣偿还货款76400元及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7日孙广荣向吴玉军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孙广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吴玉军的起诉,被告孙广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吴玉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孙广荣因承建儿童福利院工程所需,向吴玉军购买水电材料。2013年2月7日,经结账,孙广荣尚欠吴玉军材料款76400元,孙广荣并于结账当日分别向吴玉军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41400元的欠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约定到期后,经吴玉军多次催要,孙广荣至今未付。为此,吴玉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玉军与孙广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广荣购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吴玉军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吴玉军要求孙广荣支付货款76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孙广荣向吴玉军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故对吴玉军主张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荣支付原告吴玉军货款7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本金764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吴玉军负担20元,被告孙广荣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