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孔繁敏与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姜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敏,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姜文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孔繁敏,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善豹,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公司员工。被告:姜文志,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李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公司员工。原告孔繁敏诉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姜文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敏、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敏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50分,被告姜文志驾驶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广电大楼门口时,因躲避车辆,紧急制动,致乘车人孔繁敏摔倒受伤,孔繁敏手上戴的镯子受损。原告孔繁敏受伤后,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940元,原告孔繁敏手上戴的镯子价值386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文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姜文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镯子损失等各项费用5278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孔繁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孔繁敏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姜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孔繁敏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孔繁敏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943元的事实。4、原告孔繁敏受损的手镯及发票。证明原告孔繁敏的手镯在公交车上受损,该手镯价值人民币38600元。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孔繁敏受到的人身伤害,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保险,应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孔繁敏诉称其镯子在车内摔坏,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镯子的价值损失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不仅包括该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包括该乘客的财产损失赔偿。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孔繁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我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座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为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玉镯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该玉镯损失的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司承人意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被告姜文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孔繁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孔繁敏的手镯是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以及其损害价值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孔繁敏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孔繁敏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应当包括财产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孔繁敏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姜文志驾驶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电大楼门口时,因躲避车辆,紧急制动,致乘车人原告孔繁敏摔倒受伤,原告孔繁敏手上戴的镯子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文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繁敏无责任。原告孔繁敏受伤后,被送至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左足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943元。原告孔繁敏手上戴的镯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38600元。经查,皖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座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为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孔繁敏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943元、误工费2723.19元(63.33元/天×43天)、护理费4367.51元(101.57元/天×43天)、交通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手镯财产损失38600元,共计人民币53213.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姜文志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皖S×××××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孔繁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S×××××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座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为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繁敏医疗费4943元、误工费2723.19元、护理费4367.51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人民币14613.70元。原告孔繁敏的手镯财产损失38600元,由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该受损手镯归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繁敏保险金人民币14613.70元。二、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繁敏手镯财产损失38600元。赔偿后该受损手镯归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孔繁敏对被告姜文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