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光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19号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8450-1),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祥,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光均,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与被告李光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安公司诉称:原告受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在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楼1元/月/平方米,能源公摊10元/户/月,二次供水从8楼开始10元/户/月。实际执行中原告多层住宅按0.5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楼0.8元/月/平方米,能源公摊8元/户/月、二次供水从8楼开始10元/户/月的标准收取费用。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67.40元,水电公摊费24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67.40元,水电公摊费248元,违约金1054.62元,合计4570.0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对违约金1054.62元予以放弃。被告李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物业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被告李光均所在的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由于开发企业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2014年6月之前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方便小区业主生产生活,保证小区财产和公共设施不受损坏,2010年7月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随即进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经开区分局与原告补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委托管理范围、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多层住宅楼0.6元/月/平方米;2、高层电梯楼1元/月/平方米;3、能源公摊费10元/月/户;4、商业1.2元/月/平方米;5、高层电梯房七楼以上增收供水加压费10元/月/户……。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贰年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或者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待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本合同自然终止。2014年6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通知不再聘用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撤出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终止物业服务。另查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步梯房0.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0.8元/月/平方米,水电公摊费8元/月/户,8楼以上二次供水费10元/月/户。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电梯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5平方米,原告为双桥经开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一直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双安公司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向业主发出的公开信及公示表、双桥经开区某小区后续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告知书、原告关于外墙砖脱落的报告、通知及保安巡逻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接受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经开区分局的委托从事小区的物业服务,在履行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小区的全体业主并未持反对意见,并自愿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的业主,既然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义务。被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为:1、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其至2015年1月31日止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每平方米×131.75平方米×31月=3267.40元;2、水电公摊费。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其至2015年1月31日止应当缴纳的水电公摊费为8元/月/户×31月=24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67.40元及水电公摊费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1054.62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267.40元、水电公摊费248元,共计3515.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光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奉继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