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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如莲与王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莲,王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汪如莲。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王来华与原告对以下事项均无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与原告有争议事项为第4、5、6、7项,对其中第1、2、3项认为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全额赔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标准122元/天,天数250天(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共计30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标准认可35元/天,期限认可195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75元/天,期限认可原告诉请,共计18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标准122元/天,天数90天(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共计1098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标准认可75元/天,天数认可9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定残时原告62周岁,评定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9373元/年×18年×22%=85241.2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伤残等级认可,标准认可2014年执行标准。本院认定及理由:19373元/年×18年×22%=7671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最高额50000元×22%=1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王来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为30%,故认可50000元×22%×30%=3300元。8、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浙A50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9、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未投保10、被告王来华已支付未支付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来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王来华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来华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如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47.08元。二、被告王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如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2元。三、驳回原告汪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汪如莲负担972元,被告王来华负担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