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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志杰申请执行刘桂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杰,刘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37号���请执行人:王志杰,女,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友谊大街卫和路28栋1单元4-10号。被执行人:刘桂华,女,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友谊大街煤幸路39栋2单元5号。本院在执行王志杰申请执行刘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新兴大街支行的存款6,0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志杰已将该款项全部收悉,本案现已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郐 滨审判员 :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博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