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丰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丰宝,索雨波,王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2324号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工人。被执行人索雨波,居民,(原物资公司宿舍)。被执行人王庄林,居民,(原物资公司宿舍)。杨丰宝与索雨波、王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7648元);案件受理费43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7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庄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丰宝未提供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丰宝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庄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丰宝未提供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索雨波、王庄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丰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姚立勇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