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保字第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连香与吕国允、冯振明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连香,吕国允,冯振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保字第8号之一申请人刘连香,女,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惠真,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吕国允,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冯振明,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系粤B2Y***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申请人刘连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5年2月1日10时20分许,被申请人吕国允驾驶粤B2Y***号小轿车从樟木头围桥底往樟木头老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右变道过程中,车辆右边后视镜与申请人刘连香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刘连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吕国允未及时报警,申请人刘连香于2015年4月8日才来交警大队报警。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D07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吕国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刘连香不负事故的责任。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刘连香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吕国允、冯振明相应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现金30000元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连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吕国允、冯振明相应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