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姜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姜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双,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姜峰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公司为豫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日,原告司机叶建军驾驶豫R×××××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李玉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辉、张辉、安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叶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李玉辉30000元,事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9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4、原告支付给三者修理费收据一张,车辆鉴定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20张。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书未通知我司系单方鉴定。回去后待与领导汇报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司机叶建军驾驶豫R×××××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李玉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辉、张辉、安申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李玉辉30000元,事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9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叶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操作,导致与李玉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辉、张辉、安申红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姜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尽到交纳保费的义务,并于事故发生后对受害方进行了积极赔偿。本案中,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结合鉴定评估报告及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车损30000元;(2)、施救费900元;(3)、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做出赔偿依据鉴定评估报告所需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30000元+900元+2000元=329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峰支付保险赔偿金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