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邹春波与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波,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邹春波,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邹春平,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成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春波诉被告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本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邹春平、王洋,被告辽宁中世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溪市平山区通润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通润经销处”)的登记经营者,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春平系该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本溪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13日,通用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642727元)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被告从通润经销处取走18550.64元货物,两项共计661277.64元。后以通润经销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供货的发票及明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09年7月,通润经销处与被告又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根据该合同,需向被告供应电缆,价值共计1017503.64元。后由于电缆价格上涨,通润经销处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1017503.64元),由于被告未全部付款,也没有继续供货。就此部分,也以通润经销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及明细,后被告又在通润经销处取走232296.50元电器材料。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向通用公司及通润经销处总计应付货款为1911077.78元,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共计支付货款为1651000元,收款人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春平。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与被告结算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与通用公司及通润经销处的货款一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77.78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货款的利息(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解决与通用公司及通润经销处的买卖纠纷一事,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但没有欠货款,且多支付了货款。理由:1、被告与通用公司及通润经销处总共发生三次交易,第一次是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为642727元,均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是全部货物履行完毕后一起核对发票总金额。2、双方签订第二次合同是在2009年7月15日,原告称履行了1017503.64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对每个规格的货物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原告单方面提出按其开具的发票计算货物的单价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200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履行了864719.06元,这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双方从未口头或书面约定调高合同价格;3、第三笔交易是被告从通润经销处购买货物,以双方确认的真实收条为准,经过双方核对,共计238718.30元;4、被告单位共计付款金额为186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春平,通润经销处的登记经营者为原告。2008年10月13日,通用公司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64272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交货款30%,提货时交货款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通用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对此次买卖合同履行无争议。2009年7月15日,通润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表约定了各种规格电缆的价格,合同约定金额为1553714.3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全额付款。后被告预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8月开始,通润经销处履行了部分供货合同,双方就电缆价格发生争议,通润经销处停止了供货。双方对已供货电缆数量无异议,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及其主张的电缆涨价价格计算已供电缆货款为1017503.64元,被告根据供货数量及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864719.06元。另查,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付款1696000元,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春平收款。原告以通润经销处名义共计为被告开具发票1678781.28元。其中,原告认为2008年1月7日付款2万元、2008年10月16日付款1万元、2008年9月1日付款1.5万元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系被告支付双方2001年买卖合同时的欠款。再查,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开始从通润经销处购买配件,经过双方对账确认,2008年货款共计15943.80元,2009年货款共计22277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及明细、供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现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2008年1月7日付款2万元、2008年9月1日付款1.5万元、2008年10月16日付款1万元是否是对本案所涉及买卖交易的付款。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通润经销处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中供货价款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三笔共计4.5万元付款,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2002年双方买卖合同时的欠款,被告辩称是双方2008年10月13日所签合同的预付款。鉴于双方第一笔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故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付款3.5万元显然与常识相悖,可以认定被告2008年10月16日付款1万元是对本案所涉买卖交易的付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2009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电缆的价格,但在原告为被告供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明细上记载价格为涨价后价格,被告接收了涨价后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通润经销处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中供货价款1017503.64元。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总计1898948.94元,被告共计付款166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37948.9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拖欠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在实际交易中的情况,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世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春波电缆及配件款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九角四分;二、被告辽宁中世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春波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负担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