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万春、张学富与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张学富,刘秀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万春,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学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明,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刘秀兰,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女,1974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系刘秀兰儿媳。原告张万春、张学富与被告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同系南荒村二组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后,双方为了耕种方便,相互之间经口头协商,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2014年因互换耕种的承包地被征占,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经被告刘秀兰申请,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对双方纠纷进行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喀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规,并否定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喀农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恢复二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张振堂、张万春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土地亩数及位置。2、署名为张金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兰家的土地承包情况,刘秀兰在金家坟承包的地只有0.63亩。3、小组分地台账及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万春、张学富在争议地块的土地面积。4、证人张玉堂证言,证明张万春与刘秀兰在分地时双方约定,互换金家坟和庙后的土地进行耕种。5、证人齐景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南荒村二组土地被政府征占,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被告辩称,原告张万春、张学富与被告刘秀兰互换土地进行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流转无需向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发包方同意,虽然二原告与被告是口头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多年,因此双方互换行为成立,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喀农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申请了仲裁,喀喇沁旗农村土地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7、2013年南荒村二组“坡改梯”工程土地表三页,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后,刘秀兰在金家坟的承包地为2.65亩,张万春在此地块没有承包地;刘秀兰在西顺沟的承包地为2.64亩,张学富在该地块没有承包地。8、书证一份,证明在金家坟的争议地块由刘秀兰耕种。9、书证一份,证明在金家坟的争议地块由刘秀兰耕种。10、证人张银的证言,证明在金家坟的争议地块,自1991年起一直由刘秀兰耕种,后来刘秀兰搬到锦山后该地块由我耕种。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分地时,包括张万春、刘秀兰两家的金家坟地都归刘秀兰家耕种,总亩数为2.65亩;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台账记载内容不准确;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齐景文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知情,而且证人所说的2014年占地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结果不公正;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质证;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证人系被告刘秀兰丈夫的亲兄弟,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审查,二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刘秀兰均系南荒村二组村民。1991年土地承包时,以张万春为户主,张万春家在西洼分得四口人土地;以被告刘秀兰的丈夫张金为户主,刘秀兰家在庙后分得四口人土地。原告张万春与被告刘秀兰约定,由刘秀兰耕种张万春家在金家坟分得的四口人的承包地,由张万春耕种刘秀兰家在庙后分得的四口人的承包地。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后,至2014年政府征占南荒村二组土地之前均未产生过争议,原告张万春及其家人一直未在互换后金家坟的承包地耕种。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张学富与被告刘秀兰约定,由刘秀兰耕种张学富在西顺沟分得的承包地0.5亩,由张学富耕种刘秀兰在南地分得的承包地0.65亩。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后,至2014年政府征占南荒村二组土地之前均未产生过争议,原告张学富及其家人一直未在互换后的西顺沟承包地耕种。2013年春,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了“坡改梯”节水工程,为确保该工程能顺利实施,在坡改梯后农户能按原状继续耕种,南荒村二组组织全组村民,对本组组员耕种的全部地块进行了实地丈量,丈量结果为原告张万春在金家坟没有承包地,刘秀兰在金家坟有承包地2.65亩;原告张学富在西顺沟没有承包地,刘秀兰在西顺沟的承包地为2.64亩。2014年,被告刘秀兰向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喀旗农村土地仲裁委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喀农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秀兰与张万春在金家坟和庙后互换土地有效,刘秀兰与张学富在南地和西顺沟互换的土地有效。二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喀农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恢复二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即为有效。合同法明确在书面合同之外,也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立法目的是鼓励、引导承包方订立书面合同以防范纠纷,不是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能据此认定非书面互换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自愿互换土地进行耕种,该行为已实际履行多年,且在履行过程中从未产生过争议,故该互换行为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万春与被告刘秀兰互换土地行为有效,张万春在金家坟分得的四口人的承包地由刘秀兰承包经营,刘秀兰在庙后分得的四口人的承包地由张万春承包经营。二、原告张学富与被告刘秀兰互换土地行为有效,张学富在西顺沟分得的0.5亩土地由刘秀兰承包经营,刘秀兰在南地分得的0.65亩土地由张学富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原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彦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