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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林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在原审期间出示被申请人四张收款收据,并支付工程款1826670元,在被申请人无垫付工程款证据情况下,但原审未认定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不当;在二审期间,我公司提供被申请人给李均茂授权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与李均茂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其双方没有关系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广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广新公司与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曾就广新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商铺工程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规模为1708.93平方米,在该代理协议书中,黄林震作为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作为广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2009年8月7日,洲天公司(承包人)与广新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针对广新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工程造价2137600元,发包人承诺已办理完毕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在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框架楼,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大包干一次性包死。2009年8月17日,洲天公司向广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工程650000元。同年11月9日,洲天公司方项目经理余行军向广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新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0年8月13日,洲天公司向广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工程100000元。2010年10月,洲天公司向广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000元。2011年7月4日,广新公司(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针对广新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商铺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其中建筑面积为513.6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87951.16元,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均茂。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洲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的乌鲁木齐广新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楼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住宅楼的工程量价款为2278080元,鉴定费用为18000元。该鉴定报告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院指定的复议期内提出异议。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洲天公司申请撤销要求广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4223.2元的诉讼请求。广新公司在原审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住宅楼已于2011年开始使用。原审认为,洲天公司与广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一审卷宗中住宅楼相关竣工验收的报验资料以及监理公司签章的报验资料,可以反映出洲天公司作为住宅楼施工方进行施工以及工程进行竣工报验等事实。广新公司提供李均茂参与招标的授权委托书仅证明洲天公到授权李均茂参与门面房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不能证明洲天公司授权李均茂进行涉及住宅楼工程项目的事宜。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洲天公司与广新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广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洲天公司关于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至李均茂。广新公司向李均茂付款的行为,对洲天公司无相应的法律效力。李均茂收款的时间(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十余笔)均在洲天公司2010年9月1日出具841670元收据之后,该两笔交易未能体现出关联性。洲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时间在前,广新公司向李均茂分笔付款在后,李均茂的收条合计金额与洲天公司收据金额亦不符,三方的交易方式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生产的逻辑。广新公司负有将支付给李均茂的款项作为支付洲天公司住宅楼工程款的举证义务,但广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李均茂该部分款项系支付洲天公司住宅楼工程款的事实,广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洲天公司对841670元的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收据的形成,以及并未存在真实的付款事实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于广新公司提出2010年9月1日的收据841670元分期支付给李均茂,应当认定为洲天公司收取该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对广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洲天公司施工的住宅楼项目通过由监理公司盖章签字的相关竣工报验资料反映已施工完毕。工程未能顺利竣工验收,系工程审批手续不全所致,并非洲天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广新公司也未能证明洲天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违约,故洲天公司有权按评估、鉴定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广新公司提出诉争的住宅楼是否投入使用,不能成为广新公司作为洲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广新公司提出住宅楼是否使用,不予确认。综上,广新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广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