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XXX、陆培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XXX,陆培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守全,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褚红军,原告单位职员。被告XXX。被告陆培菊。被告李永杰。被告黄春柳。被告钱峰。被告黄飞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XXX、陆培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守全、被告钱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XXX、陆培菊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被告XXX、陆培菊发放贷款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X、陆培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则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中银借字TZCA661402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XXX、陆培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4月8日前的利息10399.11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算);3、被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XXX、陆培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2014年中银借字TZCA6614022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XXX、陆培菊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放贷80万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XXX、陆培菊至2015年4月8日累欠利息10399.11元;3、原告与被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于2014年3月11日订立的2014年中银保字TZCA66140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该四被告为被告XXX、陆培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峰质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要证明的内容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钱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本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逾期罚息的规定,审查、确定其金额。被告钱峰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主债务人先行还款,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钱峰未提交证据。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XXX、陆培菊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订立2014年中银借字TZCA6614022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至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施选冲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53×××66的账户。同日,被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与原告订立2014年中银保字TZCA66140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XXX、陆培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次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80万元存入施选冲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53×××66的账户,被告XXX、陆培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利率为6.25‰。被告XXX、陆培菊借得上述款项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3月12日支付当期利息41.52元,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而债务人则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要求债务人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则可以选择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主债务人履行不能为前提。本案中,被告XXX、陆培菊本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原、被告间约定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约定有效,自借期届满起,被告XXX、陆培菊则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各被告为被告XXX、陆培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明确,原告于保证期间主张其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陆培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399.11元(含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及2015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李永杰、黄春柳、钱峰、黄飞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XXX、陆培菊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