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陈柏锋与李敬、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锋,李敬,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陈柏锋。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李敬。被告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陈柏锋与被告李敬、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锋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锋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敬驾驶被告葛军所有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赔偿问题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现为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0230元。被告李敬、葛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敬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左右,被告李敬驾驶苏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十四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对方向陈柏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柏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柏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创面VSD覆盖术,2014年7月16日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同日又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前期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48889.5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柏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及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脱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柏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李敬驾驶的苏F×××××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葛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78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计47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对病历、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2月12日的票据10元,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当天挂号时发生的费用,票据上载明就诊科室为骨科门诊、就诊医生为曹毅,虽然门诊病历本上当天未有内容记载,但2015年2月15日曹毅医生在该门诊病历上记载了病情,而2015年2月15日并未发生新的门诊挂号费用。故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47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6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840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80天。另外还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前原告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限过长,仅认可90天;对毕业证书及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证明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且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属实,但原告主张3500元/月没有任何依据。现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月收入3000元,未超过同行业标准(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44092元/年),故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对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前刚从大学毕业,并已进入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过高,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因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计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仅同意按其定损数额1700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同意按定损价格1700元赔偿,本院不予置异,故原告车损费17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驾驶轿车与原告陈柏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柏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敬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5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11万的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592元。原告车损费1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700元。被告李敬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李敬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78元,(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889.54元。现本案原告主张金额加上原先判决金额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本案医疗费、营养费损失13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柏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后期发生的医疗费4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700元,合计103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2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8元,合计10367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陈柏锋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