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左某,董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系冯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系冯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左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上诉人冯某乙及其与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田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冯某乙、左某系被告冯某甲父母。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冯某乙、左某在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家中房屋及沙壕养殖场进行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院内建房两次。第一次在后院建两层楼房带地下室三间(第一层3间房屋,1间客厅;第二层3间房屋);第二次在前院建造两层楼房(第一层2间门面房,2间房屋,1间厨房,2间卫生间,1间水房;第二层9间房屋,1间水房,1间卫生间)。庭审中关于第一次建房的时间,原告称是1994年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婚后修建,被告称是1993年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婚前修建,双方说法不一;关于第二次建房,双方均认可是原告婚后建造,但被告主张房屋是被告左某夫妇与原告夫妇分家后独自出资建造的,与原告夫妇无关。再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沙壕建造了养殖场。2013年11月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因渭河综合治理项目征迁与被告冯某乙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冯某乙名下分得补偿款404888.7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征迁的养殖场是婚后陆续所建,补偿款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称养殖场是冯赞平(冯某乙的长子)的,只是因为登记财产时冯赞平不在现场所以冯某乙才签的自己的名字,养殖场与原告及被告无关。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某甲原系夫妻,婚后与被告冯某乙夫妇共同生活在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院内,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及养殖场应当属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争的部分房屋是原告婚前所建,部分房屋是被告冯某乙夫妇共有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征迁的养殖场是冯赞平的,原告及被告无权分割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冯某乙与咸阳市渭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院内房屋原告董某分得5间(其中后院一层客厅北边西边房屋1间及其楼上1间房屋;前院一层最东边门面房1间及其楼上由南向北2间房屋)。厨房、卫生间、楼梯等公用设施共同所有。二、被告冯某乙名下的养殖场拆迁补偿款404888.72元,原告董某分得101222.36元。宣判后,冯某甲、冯某乙、左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知道冯某乙、左某分家后在0.6亩地上投资修建综合养殖场。该养殖场拆迁补偿57万应归冯某乙、左某所有。但只给冯某乙11万元,其余46万冯某甲说董某拿光了。现在董某又起诉冯赞平的养殖场,该养殖场2013年9月因河堤路拓宽拆迁。冯某乙的综合养殖场2012年9月修创业路拆迁。原审把冯赞平养殖场拆迁补偿款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错误。15号院内后三层为1993年婚前冯某乙、左某出资所建。2006年建房全为冯某乙、左某出资所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董某辩称:房屋属于婚后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养殖场也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请求维持原判。经查:冯某乙、左某系冯某甲父母。董某和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董某、冯某甲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查明:董某、冯某甲婚后在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与冯某甲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冯某甲之父冯某乙名下有综合养殖场项目并建有相关附属设施。董某、冯某甲离婚时未对家中房屋及综合养殖场进行处理。董某、冯某甲婚后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院内前院建房,建造两层楼房(第一层2间门面房,2间房屋,1间厨房,2间卫生间,1间水房;第二层9间房屋,1间水房,1间卫生间)。2003年,以冯某乙名义建造了综合养殖场。2012年9月14日冯某甲、2012年9月14日冯某甲,冯某乙分别与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创业东路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冯某甲领取了创业路项目所涉养殖场补偿款161750元、304937.50元,计466687.50元。冯某乙(冯某甲代)领取了183817.50元。2013年11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因渭河综合治理项目征迁与冯某乙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冯某乙名下分得补偿款404888.72元。一审审理中对该款进行了诉讼保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审庭审笔录、本院庭审及调查笔录、领条、拆迁补偿协议等。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9月10日董某、冯某甲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虽然认定婚后董某、冯某甲与冯某乙、左某在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共同居住、生活,但上诉人诉讼中出举了关于分地、分家的村委会证明及2009年领取实验学校征地款的村委会证明,分家主持人冯梦远二审出庭作证;且2012年9月14日冯某甲,冯某乙分别与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创业东路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分别领取补偿款项,故应认定冯某乙、左某在1997年即与冯某甲、董某分开独立生活,上诉人上诉所提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理由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有三处财产:15号后院房屋、前院房屋,养殖场。关于后院的房屋,上诉人认为是1993年冯某甲与董某婚前所建,诉讼中建房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董某认为是在婚后1997年所建,其所举2013年6月24日村委会证明,只加盖公章,并无有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其所举冯欢乐证言,证人未出庭,且非建房有关的直接证据,故原判认定该后院房屋为婚后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前院房屋,分家时冯某甲、董某分得前院三间,冯某乙、左某无充足证据证明属于自己建造,故前院应依法认定属于冯某甲、董某二人共同财产。但董某一审判决5间房屋后未上诉,故应给其分割5间。关于养殖场,冯某甲、董某及冯某乙、左某均有出资。2012年9月14日冯某甲、2012年9月14日冯某甲,冯某乙分别与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三份创业东路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冯某甲领取了创业路项目所涉养殖场补偿款161750元、304937.50元,共计466687.5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征收补偿后至2013年9月10日董某、冯某甲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此期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但上诉人未出举有关证据。上诉人虽提出46万董某拿光了,但亦未出举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董某在诉讼中只诉请10万元,一审判决后其并未就房屋分配及款项分配提出上诉;董某也未出举属于自己与冯某甲的养殖场在2013年再次征收赔偿的充足证据。故,冯某乙名下综合养殖场征收补偿款冯某甲分得的款项对被上诉人董某应分配100000元。2013年渭河综合治理项目征迁补偿协议和冯某乙签订,原判认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分割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判第一条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中街15号院内房屋董某分得前院一层最东边门面房1间,分得前院二层由南向北房屋共4间,分得前院一层水房1间,分得前院二层卫生间1间。前院其余房屋归冯某甲所有。楼梯冯某甲、董某共同所有。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冯某乙名下的综合养殖场冯某甲分得的拆迁补偿款董某分得100000元。一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82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被上诉人董某各承担2410元;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被上诉人董某各承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