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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赵某甲,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教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日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若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享有探视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81万元。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2.中国人民解放军71315部队政治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两套房产,即迁西县佳苑华庭楼房一套,唐山市巴黎河谷楼房一套;证4.原告所在部队保障部财务科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赵某甲同志系我单位干部。该同志1983年7月出生,2002年9月参加工作。身份证号××,基本工资1380元,工作、生活性补贴等3926元。特此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1315部队保障部财务科。2014年11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合计5306元,用于计算孩子抚养费的基础数额。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迁西县嘉苑华庭1号楼3单元13154号楼房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装修时原告赵某甲出资12万元,其无权分割此房,折旧后余款可退还原告。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巴黎河谷12号楼16层住宅楼一套,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26万元,此楼尚未建成使用,无法分割,可待房屋确权后另行解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工资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原告支付保姆费每月3000元,7年合计126000元;保存孩子脐带血费用每年8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嘉苑华庭1号楼3单元13154号楼房产权登记人是被告,楼房价款288460元;证2.唐山市高新区巴黎河谷12号楼4单元1602号内部认购意向书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总房款456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余款256000系被告父亲张玉海支付;证3.唐山市利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登记新生儿姓名为张睿轩,2013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姓名张某,父亲姓名空白。用以证明原告不配合办理双方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有异议,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无效协议。迁西县佳苑华庭楼房一套是被告父亲购买,原告只支付12万元装修款,要求分割也只能分割房屋折旧后部分。唐山巴黎河谷楼房也是被告父亲出资26万元,原告只出资20万元,现在还没开始建设;证4有异议,原告应出具上半年工资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房屋购买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系婚后购买,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唐山市巴黎河谷楼房也是婚后购买,应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被告张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3虽系原、被告共同签订,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证4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日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又名张睿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8月24日,双方购买唐山市高新区巴黎河谷12号楼4单元1602号一套,预交购房款456000元,原告父亲赵恩良为其出资200000元,被告父亲张玉海为其出资256000元。该楼房因开发商涉嫌诈骗,至今未开工建设。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某与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迁西县嘉苑华庭1号楼3单元13154号楼房一套,购买人为被告张某,楼房价款288460元系被告父亲张玉海为其出资,原告父亲赵恩良为该楼房装修出资120000元。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月工资收入总额为53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赵某乙(又名张睿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工资收入总额的25%支付抚养费,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31年11月10止。考虑到原、被告工资收入、当地生活水平、执行便利等因素,原告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即270606元(5306元×25%×17年×12月)。座落于迁西县嘉苑华庭1号楼3单元13154号楼房一套,被告父亲张玉海明确表示出资系对自己女儿个人的赠与,系被告婚后赠与所得,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尚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120000元。唐山市高新区巴黎河谷12号楼4单元1602号楼房一套因尚未开工建设,没有实物可供分割,确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不予处理。婚生子赵某乙(又名张睿轩)脐带血年保管费用8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的保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又名张睿轩,2013年11日10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70606元;三、座落于迁西县嘉苑华庭1号楼3单元13154号楼房一套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被告返还原告赵某甲楼房装修款人民币120000元;四、婚生子赵某乙(又名张睿轩)脐带血年保管费用800元,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各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各承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