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等数名船难家属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大院,要求有关领导对浙定58688号沙泥船海难事故给予处理答复。期间,一名遇难者家属因身体不适倒地,致使场面失控。民警乐某等执法人员在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见朱某乙在推搡政府工作人员,乐某遂上前抓住朱某乙的手,朱某乙趁机用口咬乐某左上臂,乐某遂对朱某乙进行口头传唤,当乐某欲将朱某乙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朱某甲见状,上前拉扯乐某并一口咬在乐某右上臂,造成乐某一定伤势,致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被控制并被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乐某因咬伤致右上臂皮下出血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唐某、朱某丙、郑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处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