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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王立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王立营,田宗云,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陈正军,徐善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立营,厂长。被告:王立营。被告:田宗云。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正军,经理。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善高,经理。被告:陈正军。被告:徐善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王立营、田宗云、陈正军、徐善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厉彦常,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王立营、田宗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陈正军、徐善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签订(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1.4%,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3000元,合计209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辩称:一、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王立营、田宗云辩称:一、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且被告王立营、田宗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陈正军、徐善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1.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王立营、田宗云、陈正军、徐善高签订编号为莲农信保字2013年第1-1085号、1-1085-1号《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2日,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徐善高、王立营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莲农信)保字(2013)年第1-108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徐善高、王立营分别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田宗云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五莲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莲农信)保字(2013)年第1-1085-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田宗云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未依约足额履行本息偿还义务。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已欠付逾期利息93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3月7日,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名称变更为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及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王立营、田宗云、陈正军、徐善高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追偿。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故五莲县汇鑫钢贸中心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由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3000元,合计2093000元及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王立营、田宗云、陈正军、徐善高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王立营、田宗云、陈正军、徐善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