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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沈宇锋。被告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萍。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郁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顾爱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施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的斯公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8台,总价款为1736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对最后一期支付的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86800元约定在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电梯至2012年5月28日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4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2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86800元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奥的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荣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800元和违约金16631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5%即86800元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盛公司承担。被告荣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奥的斯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存在8台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八份,欲证明涉案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上述证据因被告荣盛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奥的斯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还约定合同变更和违约情形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电梯后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涉案电梯已于2012年5月28日全数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4日前将剩余货款即868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6800元;二、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663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此后以合同总价5%即86800元为限,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人民币3439元,由被告常州荣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