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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珍与被告丁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珍,丁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981号原告姜明珍,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62-1。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珍与被告丁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被告丁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珍诉称,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桃来线北票市龙潭乡三井子路段处,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右侧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斜停在我前方右侧路面中间线的西侧,占了大半部分路面,因为有玉米地挡住了视线,我没有及时发现,我躲闪不及,我的左手就刮到了他的后车厢的右侧,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到了医院,故我没有报警。对于事故责任,我认为被告违法停车、占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没有驾驶资格且瞭望不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我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丁树军辩称,原告姜明珍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我系辽ND94**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我正带领工人在事发路段的路肩平沙子,当时我儿子丁鸿涛驾驶该车辆卸完沙子后就将该车辆斜停在了路中间,丁宏涛就与我一起在路边平沙子。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躲避我车的过程中发生了刮碰。当时我发现原告伤到了手指,且原告我认识,以为伤的不重,就没有报警,打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对于事故责任,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车辆确实占道了,原告没有驾驶证、瞭望不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待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辩称,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但该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队出警且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我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性,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桃来线北票市龙潭乡三井子路段处(路宽7米,有中间线,左右各3.5米),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明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斜停在道路中间(道路中间线西侧)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相刮,致原告姜明珍受伤。原告姜明珍受伤后,被告丁树军将原告姜明珍送至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示环指离断伤”,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5,152.5元。原告姜明珍系农业户籍,2015年4月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明珍左示环指离断伤属于九级伤残。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树军为原告姜明珍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姜明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丁树军停放在道路中间位置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姜明珍、被告丁树军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以交警队未出警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且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姜明珍除本人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事故确系实际发生,被告丁树军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违法停车、占道、未设置警示标识,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姜明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瞭望不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姜明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为30%,被告丁树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70%。因被告丁树军所有的辽ND9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姜明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树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明珍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姜明珍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姜明珍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被告丁树军为原告姜明珍垫付费用20000元,待原告姜明珍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珍医疗费5,152.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4元,合计24,045.5元。驳回原告姜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树军为原告姜明珍垫付费用2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75元剩余19,825元,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姜明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丁树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姜明珍负担75元,由被告丁树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5,152.5元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伤残系数)=10,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10%=6,314元护理费:96元×16天=1,536元交通费: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