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唐XX(又名唐XY),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唐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并购买六合彩,经原告多次劝告未果,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并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XX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0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东安县公安局川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稳固的婚姻关系,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邹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