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廖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董某甲,无业。原告廖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丙。因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辩称,婚后感情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虽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